如何保护作品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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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与创新
2021年01月29日 21:38

作品名称:五彩龟壳-7 12月幼儿作品

温暖

摘 要:一部好作品拥有引人瞩目的作品名称,作品名称中包涵了作者本人高度浓缩的智力成果和经过反复琢磨、考量的劳动成果。随着社会公众文化需求的增强,许多商家或个人趁机搭上知名作品的顺风车,将知名作品的名称注册为自己的商标,或引用知名作品名称为自己的作品名称,用以为打开自己商品或作品的市场。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任何法律条文明确保护作品名称,著作权人在这样明显不公平的境遇中无法为自己维权。因此,学界对该现象展开了热烈讨论。虽然人们普遍接受作品名称是极具保护价值的观点,但重点仍停留在讨论保护作品名称的重要性、合理性,以及如何援引或创设法律对其进行保护的问题上,对于作品名称保护的限制性问题、保护程序的启动、保护期限问题的探讨还较为粗浅。保护作品名称无可厚非,但保护权利不代表可以滥用权力,对作品名称的保护是需要有一定限度的。从对作品名称保护的限度入手分析相关问题,以期为日后的相关工作提供参考。

关键词:作品名称;知名度;限制性保护;维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5913/j.cnki.kjycx.2017.12.049

1 有关作品名称保护合理性的分析

作品名称是整部作品的代表和浓缩,具有其独特且不可替代的作用和意义价值,同时,也包含了作者反复的考量和创作,浓缩了作者的汗水和心血,绝非一些名词或动词的简单组合。它具有保护的意义,且好的作品本身拥有高度的社会认可度,具有高度的商业利用意义和价值。因此,保护作品名称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可以促进社会创作热情,提高著作权人对法律和社会的信赖,也可以整顿和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的秩序,从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相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2 作品名称保护问题在我国的现状

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保护作品名称,司法领域对此問题也没有明确的解决标准或方式。因此,现仍处于问题的暴露阶段。近些年来,有关的案件,比如1999年中央歌剧院芭蕾舞团作曲家郭石夫诉娃哈哈集团案;迪斯尼公司就“米老鼠”名称及其卡通形象诉浙江某企业案;《小龙人》电视剧主播方诉“小龙人食品公司”案;电影剧本《五朵金花》作者之一赵某就“五朵金花”香烟标志诉曲靖某卷烟厂案;中央电视台诉图书《舌尖上的中国》作者马某案,等等。在这些案例中,司法对侵犯原著作者的作品名称的行为和惩罚方式均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

3 对于作品名称的保护应当有限制

3.1 对作品名称进行限制性保护的合理性分析

目前,学界所持理论有“著作权法保护说”“商标法保护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说”和更为合理的“商品化权保护说”。

笔者认为,不论以何种理论来看,保护作品名称都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基于日常生活和对激发社会创造力的需要,对作品名称的完全垄断会严重限制社会上其他对此名称有创作意向的创作者的创作能力。“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后使用作品名称者创作的作品比原作品名称著作权者的社会认可度更高,或使用了原作品名称的商标品牌创造出的商业价值远远高于原作所蕴含的商业价值的情况极有可能出现。因此,只有对作品名称的保护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才能保证双方利益的均衡。

3.2 在不同情况下对作品名称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

3.2.1 作品名称取得保护应具备的条件

3.2.1.1 合法性

作品名称必须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规定,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3.2.1.2 独创性

作品名称的长度一般很短,且必然是一些词语的组合,因此,作品名称必须具有相当的独创性,才能具有相应的保护价值。同时,“独创性”应与“创造性”区分开来,“独创性”属于事实判断的范畴,可以依据社会现有作品名称来判断,而“创造性”属于法官司法直觉的范畴,因人而异,无法进行准确的判断,也没有绝对的判断标准,将其纳入构成作品名称保护的要件中要求过高。

3.2.1.3 熟知性

熟知性即知名度,作品只有具备一定的知名度,才能具备被保护的价值。在我国,可以采用权利人提供作品销量证明自证的方式来判断。

3.2.1.4 相当的商业价值

只有具有相当商业价值的作品才有必要进行保护,也只有在侵犯了具有商业利用价值的作品名称的情况下,才会在情理上形成利益分配的不协调。

3.2.1.5 经过登记

我们保护的应当是登记过的作品名称。笔者认为,我国应当有机构承担为注明作品登记的职能,注册作品名称的方式由原作作者自行申请,公示登记,具体步骤可以借鉴我国《商标法》第22条和第24条。

3.2.2 在何种情况下限制对作品名称的保护

对此,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著作权的限制性规定,即“合理使用”规则、“法定许可使用”规定,同时,对人们日常生活引用、公众利益、市场公平、权利的充分实现方式、如何最大限度的传播先进文化等因素进行适当的考量。

3.2.3 不应当保护的作品名称

不应当保护的作品名称有以下3种:①作品名称的使用违背我国有关公序良俗或法律法规的规定;②作品名称实际上侵犯了某在先作品的名称,或作品名称出现于已注册的商品之后;③他人在善意、非盈利状态下使用作品名称,且未给著作权人权利带来实质性损害的情况。

3.2.4 应当对知名作品予以特殊保护

3.2.4.1 对知名作品予以特殊保护的合理性

知名作品的名称被不加门槛地注册成为商标,公众会产生信赖的错觉,从而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只有当作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名称才会开始携带商业利用价值。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作品名称很难在被他人使用后产生权力利益上的损失,也就无法具备事实上的保护意义。同时,对个人来说,只有利用知名作品的名称,才可以达到站在巨人肩膀上直接收获的效果。

因此,重点保护知名作品,是对司法资源的高效率利用,能够在激发社会创作者创作时精益求精的热情的同时,防止权利的滥用,为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保驾护航。

3.2.4.2 在保护知名作品时应考虑的因素

对于与原知名作品核心内容或主体描绘对象相同或相似商品进行商标抢注的行为,应予以更强硬的打击。此类商品明显对原著有更明显的主观恶意,从中撷取了更大的商业价值,且其生产的商品对于消费者来说也更具误导性。例如,以“米老鼠”为注册商标生产玩具,会使对动画《米老鼠》有好感的消费者误以为是纪念品而购买。早些年的“娃哈哈”品牌酸牛奶,会让大众误以为是国企生产,“舌尖上的中国”会让消费者误以为是经过遴选的食品,相信会更好吃等。针对这种情况,应适当采用《商标法》中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在文化创作领域,一项作品被公众接受的时间是无法预期的,权利人很难在这样不确定的情况下提前预知作品的知名度,极易错过保护自己作品的机会。因此,对知名作品的保护应适当引用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则,从而更好地保护知名作品及其著作权人的权益。

3.3 对作品名称保护的取得和期限

3.3.1 对作品名称保护权利的取得

根据我国《专利权法》《商标法》中的一般理念,保护生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从著作权人申请对其作品名称登记,并审核通过,登记成功开始起算。同时,在该作品名称被恶意注册成商标并进行公示期间,应允许权利人以侵犯自己作品名称的相关权利为由,要求宣布申请注册的商标无效。

3.3.2 对作品名称保护的期限

著作权人本身具有勤勉义务,应当时刻关注社会动态,并对自己作品的作品名称予以适当保护。如果著作权人对于侵犯自己作品名称的情况迟迟不理,等待相对人基于自己作品名称实施的商业活动、其他著作行为的社会经济利益累积而错过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有关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剥夺其胜诉权。同时,考虑到普通的著作权保护期限长达50年,而文化作品产生商业利用价值的50年后,其社会知名度、支持率通常会有所下降,此时,该作品名称被注册或使用,很难再达到原本效果,其剩余的商业价值必然变质。如此,如果对作品名称给予长达50年的保护,就会降低社会智力、经济资源的利用率。本着以促进著作权者更积极地利用其作品的完全价值,促进智力、经济资源在社会中更广泛流通的原则,我国应当在作品的热度范围内适当缩短对其名称的保护年限,具体可以参考《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和延展方法。

4 保护作品名称的主体

笔者认为,对作品名称进行保护的义务主体主要有:著作权人本人、涉及作品名称有关权利的其他义务相对人或法人,以及国家。其中,著作权本人本着对自己完整权利应尽的勤勉义务,应当提前做好相应的防范工作;其他义务相对人或法人在使用作品名称时,也应该提前注意自身的行为是否侵权。除了这两者之外,国家也应该负担作品名称的一部分合理义务。由于文化作品成名的不确定性,更多的著作权人无法在事前保护自己的权益,而只能事后采取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此时,就对司法工作者强大的司法直觉和司法素养,以及国家法律给予的保护个人权利的完备性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

5 结束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众对于自己知识劳动成果的维护意识越来越强。虽然作品名称的保护问题是老生常谈,却还没有任何明确的法律条文、司法制度、司法解释等从实质上解决,因此,有关作品名称的纠纷还在不断发生,这似乎已经成为我国法律系统中的一个漏洞。我们期待我国法律体系有朝一日能够将其填补起来,但也应当给予法律一定的宽容,给予其充足的完善时间。同时,要清醒的意识到个人才是维护自身权利最重要的主体,作为著作权人,应当对自己的著作负责,及时关注社会动态,在完成作品的同时及时利用和保护作品及其名称各方面的利用价值。

参考文献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第五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2]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5]韦之著.著作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6]付翠英.论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J].西部法学评论,2001(1).

[7]楊远斌,朱雪忠.论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J].知识产权,2000(6).

[8]眀黎.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问题[J].北京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9(1).

[9]彭敏.论作品标题的知识产权保护[D].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4.

[10]罗旭惠.论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7.

[11]李辰亮.论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保护[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4.

[12]伍平尧.作品名称法律保护模式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1.

[13]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

Introduction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Theory and Practic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8.

[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S].2012-03-31.

[15]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S].2013-09-16.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S].1993-09-02.

〔编辑: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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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名称 娃哈哈 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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