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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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4月11日 09:03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陆明珠

【摘 要】实践中,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虽然我国新《公司法》加大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但是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增加了法官审理具体案件的难度。本文结合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现状,揭示其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完善

1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概述

1.1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含义

美国法官桑伯恩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首次描述。他在一起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铁路运送回扣案中判定:只要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原则被利用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使不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行为或成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该公司就被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和法律背景决定着该国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称呼。德国将其称为“直索责任”,日本称其为“公司法人否定”,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其为“刺破公司面纱”。但在本质上,各种称谓的内涵是相通的。

在我国,朱慈蕴教授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否认公司与其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善意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规范。”这也是笔者较赞同的定义之一,笔者也认为应该将社会公共利益列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是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仅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这是我国公司法需要完善的。

1.2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特征

第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一种事后救济手段。当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使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义务的天秤出现不平衡时,应当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使滥用权利的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手法和方式复杂多样,而且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点,所以在制定或修改公司法时对相关条文进行完全的事前规定是不切实际的。综上所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能是在特定情况下事后对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再通过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确保法律的稳定性。

第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是相互促进的。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早建立了数百年,在法人独立制度实施的数百年里,必然会出现各种问题,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创设就是为了填补公司人格独立理论的漏洞,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进行补充。所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是一张一弛、相辅相成的,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同时,笔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具有补充作用。

第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仅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适用。各个国家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都是以个别案件的形式出现的。在个案中,法官只能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对那些被股东过度掌控的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否认。一旦有其他解决办法,法官就不可轻易地对公司人格做出否认。而且,在否认公司人格的过程中,公司实体作为独立的法人在其他法律关系中仍然享有合法权利。“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司法人制度的相对的否定,而特定性和相对性是该制度重要的特征。”

2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

我国201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我国公司法顺应市场经济需求进行了多次修改和完善,但是新《公司法》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方面仍存在一定不足。

2.1 对公共利益保护欠缺

我国最新公司法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是保护了债权人利益,对社会公共利益并没有进行维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都明确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社会公共利益,这样保证受害者也能得到合理的保护。“公司不应当只是一种经济性营利机构,而且也应该是一种社会性单位;公司追求经济目标之时,必须兼顾社会使命。”综上所述,没有将社会公共利益列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保护范围之中是我国《公司法》的不足。

2.2 举證责任规定需完善

我国《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的举证规则,仅仅在一人公司适用该制度时提及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在一般的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适用中,实际受害的债权人或其他人必须举证证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原则和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否则法院无法适用该制度。但实际上,原告一般都是处于弱势地位,他们不能接触到公司的决策环节,被告公司也会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原告搜集证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程序正义在诉讼制度上的一个基本内容。”因此,这样的举证规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

2.3 适用依据不明确

我国法院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常常感到没有法律依据,法官没有“勇气”适用该制度,其原因就是我国没有支撑起该制度的相关具体规定。在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该制度的适用条件、范围等都没有明确的条文。唯一可以依据的就是几个原则,显然这几个原则是不能涵盖所有该类案件的。最终,法官只能放弃适用该制度,按原来传统的方式进行判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根本不能实现该制度的价值,没有实际意义。

2.4 司法管辖规定不明确

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明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司法管辖级别。换言之,我国基层法院可以对该类案件进行一审审判,但是依据近几年的现实状况,该类案件并没有减少,笔者认为主要是我国基层法院审判资源不足,法官的理论素养不高,以及经验较少的原因造成的。再者该类案件情况复杂、受害者众多、标的金额巨大,这些原因更使基层法院的审判力不从心。综上所述,我国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管辖上存在很大的不足。

2.5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完善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方面的规定仅有三条。除了三个法条以外,一人公司的其他制度仍适用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而这些规定对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的具体情形和适用范围等没有进行列举和归纳,导致在实际运用中只能通过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是否适用该制度。再者,相比其他类型的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唯一、内部管理简单等会造成一人公司内部没有相应的监督体制,更容易出现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责任有限性的情形。因此,对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的完善是有必要的。

3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3.1 完善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角度出发,除了将债权人利益列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保护范围,我国还应当将社会公共利益列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第一,应当在我国《公司法》中引用《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益诉讼制度,即做到实体法与程序法相承接。也就是说,只要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都可根据公益诉讼的提起对该公司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认其法人人格,判定该公司和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立法时对此有规定,才能引起股东的重视,从而进行自我约束。再者,也可以解决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无法可依的情况。同时,使我国公司立法进一步与世界接轨。

第二,在引入公益诉讼的同时,也需要注意当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谁主张”的问题。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有权进行公益诉讼,这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大打折扣。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是统一的,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必定会侵害个人利益。但是公益诉讼的主张者只有相关的机关团体,这对个人利益保护不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公民个人作为主张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主体之一。

3.2 合理分配诉讼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权利,谁负责举证。”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虽然我国《公司法》第64条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除一人公司外,其他类型公司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的举证责任分配欠妥当,因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一般都不能正常取证。理由有三:第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存在复杂、繁多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第二,滥用权利的股东一般都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行为,是相当隐蔽的;第三,相关证据往往被公司法人以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以商业秘密为由阻碍善意债权人查取证据。综上所述,“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学习德国在举证方面的规定,确立不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在任何类型公司中,债权人只需要大体上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法院就可以认为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权利的行为,这时股东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否则法院就会推定原告对于被告滥用权利的指控成立。当然,债权人需要大体上举证的事实必须包括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及其所受到的损失,股东进行自我证明时也必须证明其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样滥用权力的股东就能分担债权人的举证负担,使原告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相当。

3.3 参照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

我国司法工作者在实际审理案件过程中,由于没有可以依据的法条和相关理论,因而不能大胆地对该类案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没有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勇气”。因此,笔者建议,应将《民法》中的三个基本原则——公平正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作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参考事项和补充事理。“在德国民法典中确立了誠实信用、善良风俗、权利不得滥用等一般条款,为法官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提供了驰骋的空间。”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确立引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来审视在具体案件中是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性条款。这样,司法工作者能够做到有法可依,大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维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4 规范纠纷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

笔者认为,在纠纷解决方式方面我国新公司应坚持三点。第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公司法人的独立性和正常运营秩序,所以我国应当在保证债权人可以获得司法救济的情况下,继续排除人民检察机关列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范围内,防止动摇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因为公司法人较人民检察机关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一旦人民检察机关成为原告,就限制了法人在交易中的自由性和灵活性,进而影响社会经济发展。但是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时,这条坚持是可以被打破的。第二,我国应当继续保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仅适用于审判程序,不能衍生到其他程序,如行政执法程序、商事仲裁程序等。一旦民事审判外的其他程序也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那么公司法人会面临不同机关的审查,造成法人否认权滥用的局面,从而会动摇作为根本、基础的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第三,我国应当继续坚持在审判过程中适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各个环节使得法官在审理时更加深入了解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案情,最后做出正确的判定。只有通过民事普通程序来决定是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才能保证在程序公正上的实体公正。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体现我国对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严谨的态度,有必要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以此才能更好地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适用。

在一审管辖法院方面,笔者建议中级人民法院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进行一审审判。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来说,基层法院的司法建设和人员素质等一些客观性的因素造成了其不能胜任一审审判。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除了人员素质较高的优势之外,其司法的资源和审判结果的执行力也是强于基层法院的。再者,从司法审判独立的角度考虑,基层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更容易受到地方强大经济体的影响与威胁,从而形成地方保护。因此,提高审理级别也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

3.5 健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人公司股东相较于一般的有限公司股东来说更有可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来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完善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至关重要。笔者建议,在公司法中应当对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明文规定。第一,一人公司中的股东是否拥有超过75%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第二,一人公司股东在业务项目、财产归属、场所居住、会计记录等方面与公司之间是否相互混同。第三,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即一人公司的股东没有提供充足资本就从事一人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的情况。第四,是否存在欺诈。如果一人公司股东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应当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判定由股东和公司共同向善意债权人承担责任、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若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行为,但并未丧失清偿能力,则并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因为适用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债权人之损失,而非对滥用权利股东之制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然已在我国“生根发芽”,但是距离最后的“茁壮成长”还是有一定距离的。相信经过不懈努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定能日益完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责任编辑: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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